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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发布时间:2017-05-08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单位名称: 赣州市农业和粮食局            
                 
序号 抽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主体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抽查比例 抽查频率 备注
1 饲料质量监督抽检     国务院第609号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农业部2014第1号令《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粮局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对饲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00% 1-2次  
2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国家主席令第49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市农粮局 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1.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情况;
2.生产者农产品生产记录建立情况;
3.生产者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情况;
5.农产品包装标识情况;
6.农产品质量标志使用情况;
7.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情况;
8.生产经营主体的自律制度建设情况;
9.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情况;
10.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标识情况;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5% 2-4次  
3 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最新修正版)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粮局   1.生产、经营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情况;
2.转基因植物品种的安全性评价情况;
3.引种审批情况;
4.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情况;
5.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具备的条件;
6.销售的种子加工、分级、包装及标签情况;
7.种子经营者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情况;
8.种子广告内容的合法性;
9.调动种子、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情况;
10.生产、经营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情况;
11.种子质量情况;
12.其他种子生产、经营情况
5% 2-4  
4 农药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农粮局 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1.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
3.农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4.分装农药登记情况;
5.农药广告审批、备案情况;
6.农药产品标签情况;
7.农药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8.农药广告审批、备案情况。
5% 2-4  
5 肥料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市农粮局 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1、所经销肥料产品相关证件是否齐全有效,包括肥料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外埠产品备案证等。
2、所经销肥料产品是否具有出厂检验报告。
3、所经销肥料产品包装标识是否规范,着重查看必要元素是否齐全,是否有夸大产品功效的情况。
4、是否存在销售有效成分不足、未经登记、一证多用、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等《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六项违法行为。
5% 2-4  
6 生猪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四、加强畜禽屠宰环节监管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工作的要求,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调整工作,涉及的职能等要及时划转到位,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衔接。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认真落实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强化畜禽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其落实进厂(场)检查登记、检验等制度,严格巡查抽检,坚决杜绝屠宰病死动物、注水等行为。”
市农粮局 畜禽屠宰厂(场) 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情况;
2.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情况;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情况;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情况;
5.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
100% 2-4  
7 兽药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市农粮局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 1.兽药经营企业遵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
2.兽药经营企业建立兽药购销记录的情况;
3.兽药经营企业建立兽药保管制度的情况;
4.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经营条件的情况;
5.兽药经营许可证检查。
6.兽药使用单位遵守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的情况;
7.执行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情况;
8.执行有关休药期规定的情况。
5% 2-4  
8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4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市农粮局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
1.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2.动物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情况
3.动物诊疗机构条件;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4.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
5.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是否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10% 2-4  
9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三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粮食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试行)》(国粮检[2005]31号)第四条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市农粮局 粮食经营者 (1)粮食收购者具有收购资格情况;                  (2)粮食收购者执行质量标准情况;                  (3)粮食收购者支付售粮款情况;                    (4)粮食经营者建立台账和报送统计数据情况;         (5)陈粮出库进行质量鉴定情况;                    (6)粮食经营者执行最低最高库存量情况;            (7)粮食经营者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情况;          (8)其他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30% 1-2次  
10 粮食库存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粮局 粮食经营者 (1)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2)库存粮食质量安全情况。结合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重点检查地方储备粮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3)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4)企业安全储粮等情况;(5)企业仓储管理等情况;(6)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100% 1次  
说明:(1)抽查比例指随机抽查对象占全部监管对象的比例。(2)抽查频率指当年对随机抽查对象的抽查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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