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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     点击数:      发布时间:2011-07-28 15:18:08

赣市府办发〔 2009〕 84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赣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暂行)》业经市政府第 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赣州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 2008〕 23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 2009〕 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由分管市长任总召集人,市金融办主任为召集人,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和市公安局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金融办负责,负责牵头协调、组织指导、规范和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各成员单位明确一名领导和一名职能处室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实行 A、 B岗)。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一是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二是指导和督促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三是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按照省政府实施意见要求,根据积极争取、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参照各县(市、区)发起人的数量及县(市、区)的意愿,确定试点县(市、区)。第一批试点县(市、区)为经济技术开发区、赣县、龙南县和章贡区,然后逐步在全市推广实施。

第二章 初审、复审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试点县(市、区)政府及试点期满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县(市、区)政府,必须明确牵头协调单位(金融办或其它指定部门)、分管领导、专管员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并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区)的筹建、开业申请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并经联席会议通过后,出具初审意见、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及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承诺书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在收到筹建、开业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召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后出具复审意见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自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 45日内,凭省政府金融办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依法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 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和市公安局报送相关资料。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终止等事项,参照《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设立的条件

第八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要从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符合地方产业导向的企业中选择,要求净资产不低于 3000万元人民、资产负债率不高于 70%、连续三年赢利且利润总额在 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在县级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主发起人为主协商选择其他股东,鼓励引入熟悉金融业务、管理运行规范的企业入股。所有股东之间不得存在关联关系。
第九条 试点期间,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3000万元人民币(国家或省定贫困县不低于 2000万元人民币),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5000万元人民币(国家或省定贫困县不低于 3000万元人民币)。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不得用银行贷款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借资入股。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股比例应最高,但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 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10%,但也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1%。全部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累计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 20%。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 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 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不得以持有股份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上限为 2亿元。对于真正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合规经营并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实现盈利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在设立 2年后可增资扩股。

第四章 高管条件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拟任董事长的,应具备大专以上 (含大专 )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5年以上或从事银行业工作 2年以上 ;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 (含大专 )学历,从事银行业工作 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 5年以上 (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 2年以上 );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同意后方可任职。从业人员需参加省政府金融办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建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 10方面内容: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应载明小额贷款公司的拟定名称、组织形式、拟注册资本、拟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二)投资主体资格证明。主发起人经审计的近 3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一年财务报告、企业基本情况;自然人作为投资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的,须提交相应资格证明材料。

(三)股东承诺书。股东对出资、报批材料的真实性和股东责任等做出承诺。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农业经济发展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 3年的目标客户、盈利状况、资产规模、贷款覆盖面以及不良贷款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等预测)、金融风险分析(如资产质量恶化、亏损等)。

(五)筹建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注册资本、组织管理架构、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主要管理制度制订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六)拟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七)律师中介机构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八)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九)提供主发起人及所有股东的个人信用报告,法院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税务部门出具的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证明。

(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材料,主要包括以下 8方面内容: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章程草案及组织结构图,各部门职责分工授权。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照片、联络方式和联络地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六)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公司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开业申请材料,一式 11份,其中:省政府金融办 3份,市金融办 7份,县(市、区)主管部门 1份。

第六章 经营要求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保证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 50%。小额贷款公司严禁吸收公众存款或以任何形式集资,不得发行债券或彩票。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发放变相违规搭桥贷款,不得跨区域开展经营活动,其资金只能用于在注册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要做到资金运用安全,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发放贷款,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所在县(市、区)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小额贷款公司至少 70%的贷款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 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贷款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 5%。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 4倍),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 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在市金融办指定的协作银行开户,并接受市金融办的监管。委托银行在保证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同时还需要履行好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小额贷款公司在委托银行开设账户后,委托银行应协助市金融办监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及时完全到位。

(二)委托银行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存取资本金、向银行融入或拆借资金、办理放贷和收贷等业务均以转账方式办理,不允许以现金方式办理业务,并负责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在省政府金融办核定的地域范围内开展贷款业务。

(三)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在 50万元以上或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金额在 50万元以上的贷款累计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 25%时,委托银行须及时报告市金融办,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金额在 50万元以上的贷款累计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 30%时,委托银行应拒绝划款,并及时报告市金融办。

(四)委托银行每月 5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资金结存情况制成报表,形成书面分析报送市金融办。

(五)委托银行有义务向市金融办提供非现场监管的便利和条件。

(六)委托银行应在小额贷款公司运转正常后,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控制情况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不超过其资本金 50%的资金融资。

第二十条 委托银行如未尽到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监管义务,或不能满足而其他行能够满足其融资需求时,经市金融办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另行选择开户银行。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报送和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市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并对其进行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金融办负责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市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义务协助做好相关监管工作。市金融办拟定具体的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操作规程;牵头协调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筹建和开业材料复审,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统筹并指导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定期、不定期的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加强与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沟通,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对市金融办增加编制,配备人员专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工作,并保障日常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试点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各试点县(市、区)政府必须指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并配套相应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培训工作;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中小企业局指导、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年检、贷款投向指导以及信息沟通等工作;市公安局指导、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及有关部门参照本《实施办法(暂行)》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暂行)》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并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暂行)》中的内容与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有抵触的,按照上级相关规定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组织实施。